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 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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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消费领域市场监管执法力度,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服务民生、护航消费”为宗旨,聚焦消费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突出的问题,深入开展“守护消费”铁拳行动,集中力量、精准打击,依法查处了一批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案件,现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示。
1.历城区某某冷鲜肉经营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猪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摊位上有4块未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待销售猪肉共计119.2斤。现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不出上述猪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2025年1月10日,当事人从供货商何某波处购进猪肉1512斤,其中含有未经检验检疫的待销售猪肉共计119.2斤,货值金额为1430.4元,由于截至检查时上述猪肉尚未来得及销售,无违法所得。同时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猪肉时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针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款之规定,历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涉案猪肉119.2斤、罚款 1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是确保商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生猪肉的上市必须经过定点屠宰和检验检疫。所有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都必须经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具备“两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两证”(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肉未取得肉品检验合格证明,质量难以保证,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无法追溯。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严厉打击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生肉及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加大案例曝光力度,做到查处一案、警示一片,全力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历城某某食品批发经营部使用对生肉的真实色泽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案
【案情简介】经查实,2025年5月14 日,当事人在经营销售猪肉过程中,使用了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设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处罚。2025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凤歧农贸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仍然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设施。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猪肉时使用对猪肉真实色泽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灯具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规定,构成了涉嫌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的,《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应当严格遵守《办法》规定,不但不得使用“生鲜灯”,也不得通过有色灯罩、有色围栏等其他设施,对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误导消费者。
3.济南某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案情简介】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2月5日从自称为临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处购进猪排骨(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GB/T9959.2-2008,屠宰许可证:261103061)50件计500公斤,购进价格为每件170元。购进后分装成5斤和7斤两个规格在抖音商城“某某生鲜”店铺进行展示、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在其商品页面宣称“新鲜现杀”“不吃饲料”等广告用语。经核查,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临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未进行过“新鲜现杀”“不吃饲料”等字样的宣传,当事人未能提供发布其销售食品猪排骨“新鲜现杀”“不吃饲料”广告用语的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通过抖音商城“某某生鲜”店铺“猪排骨7斤肋排脊排精选”链接共销售122单,平台服务费共计73.20元,广告费用计73.20元。同时发现,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近年来,虚假广告往往通过模糊、隐晦的手法,试图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进行夸大宣传或误导性营销。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使得那些遵守规则的商家处于不利地位。通过打击虚假广告,可以有效遏制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该案的查处,强化了市场监管,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历城区某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5日,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番茄牛肉面。经查证属实,2025年2月21日,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售卖了一桶康师傅番茄鸡蛋牛肉面,生产日期为20240820,保质期至20250219,销售价格为5元/桶,截止售卖当天,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由于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曾被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规定的情形。但是鉴于在投诉举报人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后当事人能积极联系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其违法行为。2025年4月29日,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元,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人人都需要安全的食品,食品安全关乎百姓的健康甚至生命。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本案通过依法打击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仅有效惩治了不法商贩,守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警示震慑作用,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5.济南历城某某生活便利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案
【案情简介】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0日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干鲜果业处购进橘子83.9千克,购进价格5.6元/千克,共计469元。2024年12月30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橘子进行监督抽样,经抽样检验,显示“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当事人的橘子数量为3.78千克,当事人销售给抽样机构的价格是11.98元/千克 ,共计45.28元。剩余80.12千克橘子以11.98元/千克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经查,当事人购进的橘子,是供货商自不同的农户进行采购的,无法确定与抽检不合格批次为同一批次。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橘子的货值金额是45.28元,违法所得是45.28元。另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没款合计3045.28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了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可追溯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该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经验农残超标的食用农产品且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存在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理应受到查处。
6.济南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发布广告案
【案情简介】经查实,该公司官方网站(网址www.fengniaoedu.com)“首页”版块中引用的中国地图存在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等问题。同时查明该版块中地图上方文字说明中显示有“让孩子一次课爱上写作文,三次课独立成文,一期课程掌握所在学期的所有作文类型”的培训效果保证性承诺;该公司官方网站“特色课程”版块中显示有“2周速记3600个单词”的培训效果保证性承诺;该公司官方网站“特色课程”版块中显示有“7天解决初中三年的烦恼”的培训效果保证性承诺;该公司官方网站“加盟蜂鸟”版块中显示“低投入”、“高回报”、“见效快”的投资回报预期的保证性承诺。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引用的中国地图存在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等问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四)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其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构成了违法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罚款2219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国家尊严或利益不容损害,《地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在广告活动中使用或者引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使用漏绘、缺绘等不规范的地图。同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培训逐渐成为人们获取知识、提升能力的重要途径。网络培训市场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虚假宣传、诱导消费、退费困难等乱象问题层出不穷,让许多消费者苦不堪言。该案的查处,强化了市场监管,规范了国家地图使用,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严厉打击网络培训行业虚假宣传乱象具有重要意义。
7.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违法发布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
【案情简介】 经查实,当事人成立于2014年4月,主要从事文化传媒有关工作,自2023年5月开始从事高等学历自学考试相关咨询服务,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专升本-网络与新媒体-中国传媒大学-应用自考-提升无忧B班”等文章进行宣传。2024年6月18日,该公司招生顾问张某通过微信向客户白某冰等宣传咨询服务时,向客户展示了中国传媒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作项目相关工作的函》(中传继教学院函字[2022]3号)的红头文件,并声称当事人为“中传授权点”、“这是咱们资质”。经历城区局向中国传媒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发函核查,上述文件系伪造。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利用微信平台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展示虚假的大学公函以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涉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400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当事人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采取伪造中国传媒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红头文件的形式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理应受到依法查处,
8.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对其房地产销售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案件概述】经查实,当事人自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该公司通过售楼处广告牌及微信公众号宣传"超低公摊、超高得房率"等模糊表述,但实际仅针对部分户型,广告内容存在误导性;且在售楼处沙盘标注"售罄"的楼栋中,实际仍有10套未售房源,构成虚假销售宣传,同时查明,该公司其提供给消费者合同中“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而是单方自行约定:“双方同意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进行据实结算,任何一方不得因面积差异解除合同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单方面约定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限制了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及择仲裁的权利。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对其房地产销售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虚假宣传、诱导消费、退费困难等乱象问题层出不穷,让许多消费者苦不堪言。该案的查处,彰显市场监管部门维护消费者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广告与合同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严厉打击房地产开发商利用虚假宣传和合同格式条款等误导欺诈消费者及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9.某某医疗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违法发布处方药品广告案
【案情简介】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7月26日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处方药盐酸右美托咪定鼻喷雾剂的广告;于2024年2月18日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处方药盐酸右美托咪定氯化钠注射液的广告;2024年1月9日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分别发布了处方药氟马西尼注射液及盐酸羟考酮注射液的广告。当事人于2024年1月9日发布的盐酸羟考酮注射液的广告中含有“双重激动、强效镇痛、舒适安全”的宣传内容。上述4个涉案产品说明书均显示“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均系处方药品。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 罚款400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我国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其中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乱用误用处方药不仅没有治疗效果,还有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处方药只能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以具有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士为宣传对象。而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受众为不特定对象,其中也包括了没有专业医药知识的普通患者和消费者,不能保证科学、安全地使用处方药。同时,药品的功效与患者的个体差异关系密切,没有绝对安全有效的“神药”,因此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消费者,购买处方药,应当先就医,凭医师处方购买处方药并在医师指导下合理用药,科学理性看待药品疗效,莫相信包治百病、药到病除的虚假宣传。
10.某某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案
【案情简介】2024年6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历城区某商业综合体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转供电的主体向商业综合体业户收取电费时涉嫌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经查,当事人多收取的电费并未按照规定将电费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也未向用电用户公示退补周期,多收价款实质上转化为最终电价,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费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构成了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除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电费3157609.68元,依法作出警告、没收在规定期限内未返还的违法收费、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1.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13日,我局接到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线索转办单,反映当事人收取电费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自2022年7月开始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交纳电费(户名: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号:3761058762***)。当事人以“先购电,后用电”的方式向非直抄用户收取电费,预收电费单价为0.92元/千瓦时。当事人收取的电费记入公司财务账册,科目为其他业务收入,预收电费单价即为最终电价。当事人在2022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可查证属实的多收电价款60628.55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构成了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9日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在规定期限内未返还的违法收费60628.55元,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重要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全市转供电改革,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围绕终端用户反映的转供电环节“在电费中违规加收、费用分摊不公示不透明”等问题,2025年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大规范整治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解决助企降本转供电环节突出问题,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提升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用电获得感。下一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聚焦民生领域价格收费问题,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守好民生福祉的温度与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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