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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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历城政办字〔2021〕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落实。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以及农民工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从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活动的通知》《关于集中整治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活动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历城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各方主体,各方主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区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安全应急、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八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九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一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二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住建部门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五)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六)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各自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分包负责人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分包负责人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分包负责人备案。
第三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
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实名制考勤系统,及时开通“济南市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账号。
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后,总承包单位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及社会保险信息等,并按规定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泉城平安卡”、工资卡,按月通过工资专户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在“济南市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中进行变更。
第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擅自变更或不到岗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对相关单位实施信用惩戒;逾期不改的,责令停工整改,同一工程项目出现2次不到岗履职行为的,责令相应责任人员调离岗位,6个月内不得在本区担任相应同级岗位。
第四章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第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委托银行按月代发工资办法的实施意见》(济建发〔2018〕28号)相关规定,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办理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业务、实行实名制管理、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行分包委托总包代发工资,按月足额及时发放工资。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并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行政审批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采取告知承诺制办理施工许可的,自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办理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业务。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分包工程,项目总包及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全面纳入“济南市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管理。项目开工农民工进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银行三方共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根据总承包单位提报的人工费金额,按月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
第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具体缴存标准参照相关规定执行。采取告知承诺制办理施工许可的,自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办理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业务。
第四条 项目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执行分包单位委托总包代发工资制度。施工单位通过“济南市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务工不超过15天的为临时用工,超过15天的为长期用工,所有农民工进场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对不超过15天的临时用工,可视具体情况办理“泉城平安卡”或者纳入实名制平台,对于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临时用工,应在合同中明确工资发放日期并及时发放。超过15天的长期用工,必须办理“泉城平安卡”,纳入实名制平台管理,并执行银行代发制度。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按月汇总本单位及各分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明细台账和人工费金额,上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月根据总承包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台账和人工费金额将资金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六条 监理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按照相关标准审核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完成施工产值的人工费,并督促施工单位按时完成工资支付表编制、审核公示以及提报监管银行等工作。
第七条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纠纷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意见》(济建发〔2019〕27号)等文件规定,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行总承包负总责制度。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由建设单位负清偿责任。农民工工资需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各单位之间、单位与承包人之间不得以结算纠纷为由拒不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在项目务工属实,首先根据其合同、考勤等资料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单位与单位、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随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农民工在工地务工属实,但总包单位无法提供合同、考勤等资料的,由总承包单位全责处理。对于已经竣工的项目出现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处理。拖欠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导致的,由建设单位全责处理。
(二)投诉人通过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或者到信访部门投诉的案件,经清欠部门协调后,用工单位须一次性办结,并回复办理结果。
(三)解决过程中,通过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的,解决方案应以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并按照约定履行。对于拖欠工资属实但存在纠纷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不得以结算纠纷为理由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采用垫付资金方式解决的,可依法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四)对于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不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向住建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视情节给予诚信平台惩戒、行政处罚等。
(五)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在处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过程中,发现存在恶意讨薪、不实举报、拒不配合解决问题的分包单位或者个人,可向住建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违反诚信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落实属实的,由住建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诚信体系惩戒,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收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级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和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督。对参建单位负责人实行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要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认真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不得违规指定分包、恶意压低造价、盲目赶工期,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严厉打击任意肢解发包、压缩合理工期和工程造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设计勘察责任,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问题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必须不折不扣落实工程建设相关法规、标准,严格质量保障措施,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严禁因追求经济利益而压减质量投入。强化施工过程控制,全面落实工艺样板间制度,提高精细化施工水平。严厉打击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偷工减料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监理单位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严格巡视、旁站、平行检验、审核把关,及时发现隐患问题并跟踪督促整改,情况严重的向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报告。严厉打击监理单位未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或者见证过程弄虚作假,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严格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最低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应急、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五)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失不履行相应赔偿责任的;
(六)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工程安全管理
第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工人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和班前技术交底,熟悉操作规程、安全注意事项,严格落实三级教育制度。特殊工种全部实行持证上岗,其它工种持证上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九条 对施工现场实行开工(复工)前验收制度。所有新建、续建工程,在开工和复工前必须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治理等落实情况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人员擅自变更或不到岗履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或配备不齐全,逾期不改正的,不准继续施工。机动车、电动车不准进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作业。动火作业未经审批且防火措施不到位,不准进行动火作业。建筑起重机械未按规定安装、检测及验收,一律不准使用。高处作业吊篮未按规定安装及验收,不准使用。落地、悬挑、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及模板工程构配件未按规定检验及验收,不准进行搭设作业。深基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支护、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一律不准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危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审批、论证或未按审批、论证通过的方案施工,一律不准施工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七章 建设工地扬尘治理
第一条 施工现场要严格落实“所有裸露渣土一律覆盖,所有运输道路一律硬化,所有不达标工地一律停工,所有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一律问责”四个一律和“施工工地100%围挡、散装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路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要求。开工前必须做到扬尘治理方案到位、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到位,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治理公示牌,公开参建各方扬尘治理负责人姓名、举报电话等内容。
1、施工工地周围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块状工地应当实施全封闭施工,线性工地应当实行分段封闭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全线施工的应当采取全线封闭措施;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的围挡。
2、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者防尘布。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施工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绿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
3、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
4、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者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5、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
6、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对不具备设置洗车平台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7、出场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或者其他密闭措施,保证装载无外漏、无遗撒、无高尖。
8、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9、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采用硬化处理或者硬质材料铺设,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出入口外20米范围内道路清洁。
10、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二条 新开工项目未落实扬尘治理措施的、工地至城市道路的路面未硬化的、未接入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平台的、未明确帮包责任人的、未签订并公示扬尘治理承诺书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三条 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被区以上监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或受到行政处罚的,给予信用扣分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四条 对扬尘污染问题较多的项目,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平台多角度、多形式进行曝光,点名通报问题项目、参建企业、属地街办。
第五条 对扬尘污染问题严重的项目,约谈属地办事处及企业单位法人;未尽职履责、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问责处理。
第六条 对扬尘管理不力、项目多频次或累计多项目出现扬尘污染严重问题的开发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按规定报送上级有关部门,暂停其历城区建设市场投标资格6个月。
第七条 施工现场管理不力、扬尘污染严重、拒不整改或屡改屡犯的,按规定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监理企业项目总监等相关责任人,暂停其执业资格6个月。
第八条 对扬尘污染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所属开发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按规定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一律清出历城区建设市场。
第九条 对扬尘污染问题被生态环境部查处1次、省级督查查处1次、市级督查查处2次及以上的项目一票否决,取消其“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优质结构杯”、“泉城杯”、“泰山杯”等创优评先资格。
第八章 市场主体信用管理
第一条 本区建筑市场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19〕54号)、《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济政办发〔2020〕27号)、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济建发〔2020〕2号)文件规定,实行信用监管。
以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为载体,重点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住建部门,实行资源共享。
第四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五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济南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济南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六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商品房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不得出现升值或投资回报的承诺或融资、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不得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不得含有能够为购房人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不得出现未经政府部门确认的评比、排序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综合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问题的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共同研究,需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提供。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条 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部门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第三条 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章 罚 则
按照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从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济建发〔2020〕15号)等有关文件和法律法规,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安全应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实施处罚和惩戒措施。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整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从快处罚
1、依法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对建设单位处项目合同金额5‰~10‰的罚款。
发生依法应招标而未招标的、违法发包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2%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3、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50万元的罚款。
4、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
①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至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
相关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②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1%的罚款。
③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1%的罚款,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50%的罚款。
相关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送上级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④挂靠施工或出租、出借资质的:
借用他人资质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送上级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至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
相关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送上级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上级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①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②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房屋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责令该项目立即停工,相关建设、施工单位在本市的所有在建项目全部停工自查;约谈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报送上级部门对施工、监理单位启动企业资质动态考核,考核期间暂停投标活动。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取消相关责任单位当年度工程质量评优评奖资格并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事故的,提报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外地施工及监理单位清出济南市建筑市场,并函告其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市施工及监理单位按相关要求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按较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将负有责任的参建单位列入信用“黑名单”。
6、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单位参建的所有在历城的在建项目全面停工检查,不准擅自复工。对发生事故的参建各方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信用惩戒、行政处罚,取消工程评奖评优资格,对相关参建单位进行通报曝光;发生较大事故,报送上级有关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2至3个月,发生重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至4个月,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至200万元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至500万元的罚款。
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参建企业列入信用“黑名单”。
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及拖延不报的,责令停止施工,对施工、监理单位实施信用惩戒;移送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待事故责任认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施工企业隐瞒不报、谎报及拖延不报的具体情况,报送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延长暂扣期30天至120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建设单位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不到位,被责令限期整改2次及以上的,进行停工整改,提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拒不整改的,停止新开工项目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并上报市级部门停止其商品房网签。因建设单位肢解分包导致农民工未纳入平台管理的,其违法违规行为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停工整改,直至整改完成。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全责处理。
建设单位采取告知承诺制办理施工许可的,自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办理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业务,逾期未办理的,6个月内取消建设单位采取告知承诺制办理建设手续,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提高至2%。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的,6个月内取消建设单位采取告知承诺制办理建设手续,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提高至2%。
建设单位未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项目停工整改,直至整改完成,6个月内建设单位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提高至2%。
8、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在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平台予以惩戒,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移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依法处理:
①项目总承包单位按月如实向建设单位提报人工费金额,未按规定提报的,6个月内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提高至2%,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
②未按规定开立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由总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未按期解决的,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
③建筑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实行农民工实名制考勤计酬管理,农民工工资结算纠纷未按期解决的,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
④一年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落实支付保障制度不到位,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2次及以上的,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全责处理;
⑤拖欠农民工工资,不配合主管部门协调或经主管部门协调后仍不按期支付的,信用评价分扣5分/次;
⑥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程结算备案、申请竣工结算备案延期,未按照延期承诺时间补办竣工结算备案的,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
⑦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置不当、解决不力,引发极端、群体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信用评价分扣20分/次;
⑧建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按规定缴纳、补缴的,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6个月内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提高至2%。
⑨组织非法讨薪或者借讨薪为由解决其他经济纠纷或者民事纠纷,引发极端、群体性事件的,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
9、监理单位未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的,或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不到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上报的,对相关监理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分扣3分/次。
10、出现农民工到信访部门上访或者通过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拖欠工资,经落实拖欠问题属实的,经主管部门协调后需一次性解决,如出现第二次重办,由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报送市级有关部门,给予信用评价信息扣10分/次;由总承包单位原因导致的,信用评价扣5分/次;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视情节加重处罚。
11、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及承包人之间不得以结算纠纷为由拒不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以结算纠纷为由不予处理的,分别予以信用评价扣分处罚,坚持拒不处理的,加大处罚力度,直至列入济南市建筑市场黑名单。
12、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3、其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二条 建立“黑名单”制度
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1、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2、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5、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一是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是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6、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司法部门认定负有刑事责任的黑恶势力(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策划组织者);
7、扬尘治理工作不到位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项目开工等方面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不低于1年。
第三条 建立约谈、通报制度
对建筑市场主体在质量安全、扬尘治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方面工作不力、存在问题隐患、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认真履行相应责任或义务时,由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召集相关单位,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约谈。约谈对象按照存在问题类型和严重程度包括: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企业管理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等。约谈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被约谈单位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的汇报,帮助分析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对加强管理工作提出具体整改要求等。
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定向报送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政府投资及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通报至上级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推送其总部,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抄报省、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对外地进济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反馈企业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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