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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1370112004203737J-A/2023-6512609
财政、金融、审计
济历城政字〔2023〕69号
区政府办公室
2023-10-20
2023-10-20
2028-11-20
有效
LCDR-2023-0010006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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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历城政字〔2023〕69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现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防范工程项目管理风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我区投资项目执业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建设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监督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单位对其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负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和质量责任,全面负责履行项目的项目立项、工程招标、质量控制、资金管理、工程结算审核、竣工验收等建设管理行为。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改部门、委托部门以及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历城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济历城政发〔2023〕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各司其职,确保代建制项目的规范高效运行。

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应当将当年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于当年11月底前,抄送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应当于当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以及下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预算安排情况抄送区审计局。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立项批准后及时将批复文件报送区审计局,并将当年度将已出具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报区审计局备案。

第五条  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应及时、全面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要及时抄送区审计局,与政府投资相关的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向区审计局开放。

第六条  区审计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根据工作需要可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第七条  区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不得影响投资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得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对于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国家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理由。

第二章  竣工结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文件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可直接进行审核,也可以委托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办理工程结算审计。

第九条  受托的竣工结算机构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应按照以下要求完成委托工作:

1.中介机构应配备具有委托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执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项目负责人,并报建设单位备案。中介机构需严格按照按招标文件、委托合同等履行职责。

2.受委托造价结算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更改委托项目的送审资料和送审金额。

3.受委托造价结算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提高审计效率,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应工作。如无约定,一般应在一年内出具结算报告。

4.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中介机构应提出延期申请,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签字,经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延期。未提出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未被批准者,均视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计。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建设单位批准延期的时间内完成咨询报告,建设单位将减少或停止向该中介机构委托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收集完整的竣工结算及其他有关资料,包括:

1.项目审批(核准)的相关文件;

2.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等有关资料;

3.项目财政评审资料、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

4.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日志、有关会议纪要;

5.项目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6.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竣工结算报告;

7.项目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资料;

8.项目投资绩效有关资料;

9.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1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由使用单位完整收集代建单位提报的竣工财务决算及相关的工程和财务档案、竣工资料。

第三章  审计职责、内容及权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区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情况及项目竣工结算情况,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采取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结算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将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列为被审计单位,将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列为审计调查对象。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决策、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项目招标投标合规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特别关注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社会资本方引进的合规性、合同条款的公允性、权利义务关系履行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在必要时按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及执行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结算不实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和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五条  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区审计局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区审计局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审计局。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区审计局,同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区审计局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调查对象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审计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办理移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及回避等制度,不得利用审计职权、个人影响谋取私利。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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