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历城区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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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历城区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历城政发〔2025〕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现将《历城区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历城区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推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涉及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工作机制落地见效,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工作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即把行政执法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工作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原则,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三条 区政府对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工作适用于本办法,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科室配合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职在编在岗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等。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依据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程序,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等有管辖权机关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并协助调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其他有关机关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五)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无法定性的;
(六)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且不超出必要限度的;
(七)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本级法制部门、单位负责人进行汇报,处于合理请示期,尚未作出决定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九)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免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因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重点工作中,执行上级机关决定或明确部署,而大胆探索、积极履职,受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偏差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不具体,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三)因涉及多家行政执法主体,主动担当、积极作为,而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不配合、妨碍执法,且行政执法人员穷尽各类行政措施或手段,或者因有权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法律解释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超出法定时限的,但法律法规对执法期限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确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但因其他部门移交的证据、认定意见等或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等出现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六)因在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执行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为快速处置,未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或存在程序瑕疵的;
(七)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八)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或在整改过程中不执行整改要求,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九)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解决执法矛盾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偏差的;
(十)其他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追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定的职责范围和法定程序的,不予容错:
(一)因主观原因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滥用法定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行政执法工作中,因主观原因在同一问题上重复出现失误、错误或者给予容错免责处理后再次出现同样失误、错误的;
(六)违反廉政纪律,假公济私、谋取私利的;
(七)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需要问责追责的情形。
第四章 核查纠错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启动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时同时启动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程序进行核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调查过程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商请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工作按照“立案、核实、认定、反馈、纠错、归档”的程序组织实施。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经初步核查认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调查的,应当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接到移交后30日内处理完成,并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询问取证、现场调查或勘验、委托鉴定(评估、检测)等方式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评估、检测)等技术性调查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间。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终结,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审查和调查情况,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予以容错免责的,不作为行政执法错误认定。
对于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予容错免责的,应依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决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认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向区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向容错纠错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协调其他机关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行政执法人员,及时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止。